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统筹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税务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完善企业信用档案,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纳税服务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完善支持方式、加大支持力度。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创业创新、技术改造、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科技、商务等其他专项资金,应当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倾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以及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并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财政奖励、税收优惠等政策,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费办理程序,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升金融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在财务咨询、信贷、结算、投资管理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公平、便捷的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促进产业和金融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担保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稳步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规模和占比。
第十六条 支持金融机构扩大担保融资范围,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租赁权、股权、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各级人民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第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实施股权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措施,坚持创业带动就业,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建立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用地、场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给予资金扶持,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通过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相结合等方式,保障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和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用地;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解读和宣传,并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宣传资料、培训讲座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培训,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创业扶持政策,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高等院校毕业生、农牧民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乡村振兴建设。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生态环保型、科技创新型、资源节约型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负担。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科技创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无偿资助或者资本金投入;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实施科技创新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担保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加强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支持本单位的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业将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配套协作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
政府采购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展览展销活动,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产业损害预警风险提示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主动服务中小企业,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实行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完善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财政税收、融资服务、市场、劳动用工、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并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管理咨询专家库,为中小企业提供智力支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对中小企业的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造成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应当及时采取税费减免、房租减免补贴、就业保障、融资支持、提供法律服务等措施为中小企业纾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反馈。
第四十一条 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的意见,保障其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审计监管、绩效考核中查处和纠正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鉴定等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向中小企业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调查、处理、反馈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鉴定等活动的;
(六)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八)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