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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于2018年11月30日由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涉水工程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辖区非季节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在季节性河道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履行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河道采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依据市河道采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执行中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涉水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并与防洪、河道整治、饮用水源保护、湿地保护、水生物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与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开采控制量和开采长度、宽度、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现场清理和河道恢复要求;

(六)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采砂对河势、涉水工程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水库枢纽、水文观测、水环境监测、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保护区(公园);

(六)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限不清的水域;

(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区域;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河道采砂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河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采区基本情况;

()许可方式、期限;

()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采区砂石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开采总量;

()采砂作业方式以及运砂路线;

()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并报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重点扶贫、重点工程建设、国边防公路建设、公益性等项目需要在河道管辖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批复要求,经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采挖点开采,并由批准机关督促河道恢复平整。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二十条 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在主汛期后进行,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砂石价格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

申请河道采砂拍卖、招标、挂牌的,应当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

县(区)人民政府在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之前,应当组织本级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发布出让公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运输路线、堆砂场和筛砂场及弃料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三)砂石堆放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恢复方案;

(四)营业执照及相关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河道采砂权7个工作日内向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采砂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或者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四)渡汛措施、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的;

(五)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未满三年的;

(六)非法采砂触犯刑律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采砂活动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

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并按照规定清除弃料堆体和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

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职责,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处理和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违法采砂行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一条 县(区)级界河的河道采砂,由双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巡查、监督职责情况;

(二)现场管理情况;

(三)非法采砂查处情况;

(四)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

(五)河道恢复情况;

(六)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非法采砂查处情况;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

(三)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情况;

(四)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清理弃料堆体和恢复河道情况;

(五)运砂车辆按指定的运输路线行驶情况,是否影响防洪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防汛抢险;

(六)采砂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情况,采砂现场安全管理专职人员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六)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按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金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但最低不少于20万元。

河道恢复保证金用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时,由水主管部门代其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河道恢复保证金应当存入财政指定的专用账户,专款专用。采砂活动结束后,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河道恢复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河道恢复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许可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可以在采砂现场安装监控设备,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信息档案,对违法采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未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

(五)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暂扣违法采砂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要求采砂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期内未采取平整措施、清理现场、处理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河道采砂造成堤岸、道路、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损毁的,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河道采砂阻碍防汛抢险时,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采砂现场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妨碍水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31日起施行。